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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肆、論罪科刑第十行所載「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27條第4項」。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肆論罪刑第二行雖誤載「刑法第227條第3項」,然在同行已載明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是上開法條顯然為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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