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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某時,透過臉書某社團認識BK000-A110056(96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2人於同年11、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2月6日晚間某時,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5住處房間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1次。
㈡又於翌日(即110年2月7日)某時,在甲○○上址住處房間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1次。
㈢再於110年2月27日某時,在甲○○上址住處房間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1次。
㈣復於110年2月27日稍晚某時,在甲○○上址住處房間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1次。
㈤又於110年2月27日後至同年3月底間某個周六上午某時,於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自A女住處前往嘉義途中,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某處空地旁公共廁所,甲○○在該處公共廁所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1次。
㈥嗣因A女之家人發覺有異,經追問A女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下列所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見本院卷的98至100頁),且被告就其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56至57、95至97、205、209至210頁),並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的動作,但不是每一次都有親吻、撫摸,伊忘記哪次有親吻或撫摸A女等語(見本院卷的97頁),雖被告於本案部分犯罪過程中,另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等行為,該等撫摸、親吻行為於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行為對象感到嫌惡或恐懼,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思,而屬猥褻行為,但該等猥褻行為乃屬被告性交之階段行為,為被告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地點均相同,惟各次行為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本案發生5次性交行為時是男女朋友,且A女警詢中表示無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本案行為時僅19歲等情,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227條是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的與幼年男女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男女之性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週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週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亦有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058號案件開始分案偵查中,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原即知悉不能任意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縱使是徵得該等對象之同意或未違反該等人之意願,亦屬違法之犯罪行為。
是以,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且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且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故本院認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經A女同意或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5次,影響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犯後雖與A女父母之代理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尚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故本案並無依辯護人主張再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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