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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領有傳統醫療整復師證書,於嘉義縣○○市○○里○○00號經營「濟世堂整復所」,為客人施行推拿、整骨等民俗療法,雖非正式醫療行為,然與客人間相類於醫療關係。
代號BN000-A11002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因有經痛、胸悶、腰酸背痛等不適之處,於民國107年起透過親戚介紹至濟世堂整復所找甲○○整骨。
甲○○明知A女為因相類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至4月間某日日間,利用A女至濟世堂整復所整骨之機會,先為A女進行正常之按摩,再於整骨過程中解開A女內衣,徒手揉A女胸部、按壓A女胸部中心點,稱胸部不會變硬是因為性無感等語,再以舌頭舔A女乳頭、摸A女上半身,又脫下A女褲子及內褲,先按壓A女陰部上方位置,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並稱此舉會使陰道濕潤,讓經期較順等語,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A女心理雖感不舒服並反應會痛,然誤信此為正常整復療程,遂隱忍而未加抗拒。
㈡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利用A女至濟世堂整復所整骨之機會,詢問A女月經是否有比較順、是否會胸悶,稱要幫A女看看等語,並先為A女進行正常之按摩,再於整骨過程中解開A女內衣,徒手揉A女乳頭及胸部、以舌頭舔A女乳頭、以雙手摸A女上半身、以舌頭舔A女脖子、耳朵及嘴巴,再脫下A女褲子及內褲,先按壓A女陰道附近,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
然後為A女穿上內褲、褲子及內衣,詢問A女是否有做過性方面的事等語,又穿著褲子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部位,詢問A女是否有感覺等語,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A女心理雖感不舒服,然誤信此為正常整復療程,遂隱忍而未加抗拒。
㈢嗣A女於110年5月14日整復結束返家時,感覺有異而將上情告知其母親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9至70、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10149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11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5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36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0006677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23至29、57至6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骨,A女則因經痛、胸悶、腰酸背痛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不適,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乳頭、以舌頭舔A女乳頭、摸A女上半身,按壓A女陰部上方位置、以舌頭舔A女脖子、耳朵及嘴巴、穿著褲子以生殖器隔著A女褲子磨蹭A女陰道部位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開利用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予A女,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7至78、8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高工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114頁)、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態樣、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A女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1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將賠償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全數賠付予A女,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7至78、87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A女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1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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