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2分至5時18分間某
-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說明:
- 貳、證據能力:
-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參、實體認定:
-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坐著等情,雖供認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本案雖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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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2分至5時18分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6住處外鐵皮屋旁水泥地上,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坐在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女後方以雙手壓住A女肩膀,而後不顧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右手自A女所著上衣領口處伸入衣服內撫摸A女之右側乳房,及以手捏A女右側乳頭,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伺機掙脫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說明: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
被告就其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雖為否認之主張,但部分供述內容並非對其自身有利,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空泛主張該等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揆諸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四、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刑是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坐著等情,雖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看到A女坐著,然後A女衣服右邊肩膀的部分露露的,伊就站著從A女後面伸出雙手越過A女肩膀去拉A女衣服胸前領口部位,幫A女把衣服拉好,可能因此有碰到A女的胸部,伊想說可能是有因此嚇到A女,所以之後才會包紅包給A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依照起訴書所記載的證據,是以A女的指訴為主要證據,但是A女證述存有諸多瑕疵,A女證稱被告是外面喝酒從路口走回家,但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從路口走入巷內之情形,又依A女審理中所指出發生的地點,經過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沒有A女指訴的過程,至於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若如A女證述遭被告搓揉乳頭長達15分鐘,但A女卻沒有為任何呼叫或求救也與常情不符,況A女並未立刻報案,是遲至110年8月7日報案製作筆錄,與本案發生相隔18天,與常情不符,又A女住家距離被告住處走路僅需2至3分鐘,本案發生之後,A女從未想搬離目前居住地,與一般之人多會想要遠離現場或被告住家附近之情形不符,且A女事後將紅包退還是因為不滿被告給的紅包,從全案卷證看不出有A女指訴之事實,故本案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倘若認為被告為A女拉衣服碰觸A女胸部有構成性騷擾罪,被告也否認有碰觸到A女胸部或伸手至A女衣領內,顯然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且也未經A女提出告訴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獨自一人坐在被告上址住處前,被告於上開期間見告訴人坐在其住處前,有與告訴人交談、接觸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91至93、112至114頁),且有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審判期日當庭以Google map軟體搜尋被告上址住處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45至55、123、125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為殘障、走路比較慢,所以會先到甲○○家前面等垃圾車,後來甲○○走到伊後面,將雙手放在伊肩膀,手伸進去伊衣服裡面,摸伊乳房、乳頭,伊會怕,但因為伊左手殘障不能揮動,伊等甲○○比較鬆手時就跳起來跑到鄰居家,伊跳起來時,甲○○還說「你害我翹起來,你不用讓我消一下嗎?」,伊叫甲○○去找其老婆,然後伊就趕快去鄰居家,第二天伊去買菜半路上看到甲○○,伊騎車嚇得跌倒,鄰居看到將伊扶起來,伊回到家,甲○○跟著伊回家包1個紅包,伊沒有開門只有開窗,伊開窗後把錢拿起來看,甲○○包了6,000元,伊跟甲○○說以後走在路上就當作不認識、不要打招呼,第三天伊在拜拜,甲○○把紅包放在伊機車上、包了14,000元給伊,後來伊看到甲○○跟村長講話,伊將20,000元紅包還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4時41分左右,伊手裡拿著垃圾要去丟垃圾,伊忘記當天是星期三沒有垃圾車,所以才會出去,伊將垃圾放在巷口,然後自己往巷子走進去,那邊有個小椅子,伊坐在小椅子上等垃圾車,這樣垃圾車來,伊拿去丟比較方便,後來甲○○出現,接著甲○○走到伊背後,因為伊坐在小椅子上、行動又不方便,伊穿著的衣服沒有領子、衣服沒有露露的,伊穿衣服時如果領口比較大,伊會用別針別著,當時伊領口有用別針別起來,甲○○用雙手壓著伊兩邊肩膀,伊坐著爬不起來,甲○○的右手就從領口伸進伊衣服裡面摸伊右邊乳房,還一直捏伊右邊乳頭,甲○○在摸的時候還說「你胸部那麼鬆,我老婆的妹妹胸部很緊,你才幾歲胸部就這麼低」,伊有回應甲○○「關你什麼事」,甲○○講完上述的話一下子,伊用右手反抗去將甲○○的手撥開、把甲○○的手拉開,伊力氣不夠,且伊左手殘障不能動,但甲○○的手就抽出來,因為伊從小在鄉下長大沒有遇過這種事,伊很緊張,伊當時不曉得怎麼辦,忘記要大叫、只想趕快離開,伊等甲○○鬆手時自己趕快爬起來並跑到1個阿伯家,本院卷第51頁照片是甲○○摸完伊乳房伊掙開站起來趕著離開,甲○○跟隨伊,當時甲○○還有用手抓著伊、不讓伊離開,伊就掙脫並趕著離開,本院卷第53頁是因為伊怕甲○○又走來,且伊看甲○○的手好像又伸上來,伊就用手一直揮,伊在離開的過程中,甲○○還跟伊講「你害我翹起來,還沒讓我套就要走」,伊跟甲○○說「關我什麼事」、「你不會去找你老婆嗎?」,隔天伊去買菜看到甲○○會怕還騎車摔倒,隔壁的小姐看到將伊扶起來,甲○○有自己拿著紅包去找伊,伊有開窗戶,但不敢開門,甲○○拿紅包給伊,伊沒有拿,甲○○放在窗戶那邊,伊有去跟村長說甲○○拿紅包給伊的事,村長問伊紅包裡面包多少,伊說伊沒有看,村長叫伊回去看一下,伊後來看是包6,000元,隔天甲○○又包14,000元,當時伊剛好在拜拜、機車停在庭院,甲○○將紅包放在庭院就離開,伊隔壁有出來看然後跟伊說甲○○放東西在伊機車上,伊看到是紅包、裡面有14,000元,後來伊看到甲○○跟村長在聊天,伊把20,000元紅包都拿去還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1、103至105、110、118頁)。
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右手提著1包物品往被告上址住處外巷子口走去,後來將其右手所拿著的1包物品放在巷子口地面後,持續往巷子內被告住處方向步行而去,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即未見告訴人在畫面拍攝範圍內。
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從畫面出現,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側,且被告最初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肘,告訴人則往左踏,被告持續抓著告訴人右手肘並往前跨而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以右手彎曲扶著自己左手之姿勢向前朝巷子口步行而去,被告則跟上前並且從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雙臂對告訴人做出類似環抱之動作,之後告訴人做出右手向下揮動的動作,被告則放開抓住告訴人的手,而告訴人再往前走時,被告再次自告訴人後方做出相同類似環抱的動作,告訴人則再以右手向後揮動掙脫告訴人右手而持續往巷口步行而去,被告之後即不再拉住告訴人,僅是跟在告訴人右後側而與告訴人一起走至巷子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走至巷子口後持續朝巷子右前方走去,被告則在巷口停住並看著告訴人離開的方向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均稱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36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並未與被告有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90頁)相符,難認告訴人有何攀誣構陷被告而虛偽指訴之動機。
而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以上開姿勢(即告訴人坐在小椅子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後方)、方式(即被告以雙手壓住告訴人雙肩,並將右手從告訴人上衣領子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所實施猥褻之行為態樣(即被告右手伸入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右側乳房、捏告訴人右側乳頭),與過程中被告之發言(即類如「你害我翹起來,你不用讓我消一下嗎?」之類的詞句)及發生之後被告之舉止(即被告包紅包之舉動)等情節之指訴前後並無甚大齟齬。
再者,依照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跟告訴人一起出現在畫面時,其等互動中呈現著被告亟欲表現出與告訴人親近之動作,甚至從告訴人背後做出類似環抱的舉動,惟告訴人則一再迴避被告靠近及掙脫被告與之貼近之肢體,顯見告訴人於其自被告住處前離開走出巷子時,欲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之情,此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為上述行為後亟欲離開現場及與被告保持距離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並無虛妄,也足認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過度接近、親密之可能。
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本案發生之後有包6,000元之紅包給告訴人(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13頁),於準備程序時也供稱前後分別有包6,000元、14,000元紅包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後來將上述紅包全數退還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又於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站在坐著的告訴人後面,將其雙手往告訴人上衣領口處延伸之動作(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雙方之相對位置、姿勢及被告之動作與被告事後包紅包、告訴人全數將紅包退還之情節均相吻合。
又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除了在給予他人獎勵、祝賀之目的外,僅可能是在對於他人有嚴重逾矩、冒犯之舉動而欲給予彌補、賠償,才會有對他人包紅包之舉措,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應非基於獎勵或祝賀等目的而有必要對告訴人為包紅包之行為,依被告歷來所述,也並非是因有告訴人事先索賠或要求紅包而有上述包紅包之舉,倘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有任何逾矩、冒犯之行為,當無可能先後給與告訴人合計20,000元之紅包。
故本院依照告訴人前開指訴,佐以被告之供述、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上開行為壓制,而被告不顧告訴人抗拒為上開撫摸乳頭房、捏乳頭之行為應可採信。
⒋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後方伸出雙手,壓住告訴人雙邊肩膀,並將其右手從告訴人上衣領口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持續撫摸告訴人右側乳房、捏告訴人右側乳頭,被告之上開撫摸告訴人右側乳房、捏告訴人右側乳頭等行為,除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行為對象感到嫌惡或恐懼,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是具有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思,而屬猥褻行為。
又被告是利用其站在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壓住告訴人雙邊肩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行為,復不顧告訴人抗拒,被告之所為並非僅僅於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其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接觸,而是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令告訴人明顯感受到其性自主權遭到侵害。
故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地點,雖指認是在被告住處外快到與鄰居牆壁旁(見本院卷第49、114、129頁),但透過卷內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有在告訴人所指地點進行任何互動。
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始終自承其有站在坐著的告訴人後面,將其雙手往告訴人上衣領口處延伸之動作,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有上述互動之處所是位在其住處外巷弄左邊鐵皮屋旁水泥地上(見本院卷的114、127頁)。
以被告既然自承其對告訴人作出上述舉動,並明確指出發生地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之方式也與被告自承之舉動相符,僅是發生位置與被告指認地點有異,而卷內監視器畫面亦未能看見在告訴人指認之地點有任何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佐以本案發生恐有過於突然,或是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已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相隔數月,造成告訴人記憶不完整或模糊不清,因此於審理中對於本案發生地點證述錯誤,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之地點,應是位於被告所稱處所其住處外巷弄左邊鐵皮屋旁水泥地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地點雖屬有誤,但本院認告訴人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雙方姿態、被告行為方式、猥褻行為態樣、過程中被告之發言及發生之後被告舉止等重要事項均屬一致,並綜合被告之供述、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地點之違誤,對於本案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也難據此驟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均非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其上衣並沒有露露的之情形,且依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也未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穿著之上衣有何不整、暴露之情狀,已難認有被告所辯告訴人上衣或右側肩膀處衣物下滑致身體暴露之情。
再如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右側肩膀衣物滑下,致告訴人右側肩膀暴露,被告至多僅需自告訴人右側肩膀將告訴人上衣右側往上拉即可避免持續暴露,並無必要從坐著的告訴人後方,將其雙手從告訴人雙側肩膀上方往告訴人上衣領口處延伸,並自告訴人上衣胸前領口處進行衣物調整。
且衡以常情,在日常生活中見他人衣著不整之際,縱使為避免該他人不自覺招致過於暴露之罵名或是受人指點、非議,即便與該人間有何等情誼,至多也僅會以言詞相勸,少有可能自行出手為他人調整衣物,更遑論異性之間在為了避免誤會之下,要無可能隨意出手為他人調整衣物,甚至於如被告所辯自告訴人後方伸手拉告訴人上衣領口處之衣物調整穿著,足徵被告辯稱其因見告訴人上衣右肩部分滑落,因此自坐著的告訴人後方伸出雙手往告訴人上衣領口處延伸,為告訴人調整衣物之說並非可信。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述諸情為被告進行辯護,然: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係於被告住處房間中遭受性侵,其因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敢呼救,並非難以想像。
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呼救或立即報案,即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為與「性」或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易啟齒,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即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到性侵害而受到玷汙,對於自己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因此亟欲以各種方式消除不潔感,故亦難僅以被害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並保留完整跡證,認其等指訴遭性侵害之情節是屬不實。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遇本案事發之際不知所措,僅想儘快離開,因此並未大聲喊叫、呼救,核與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呈現其於事發後亟欲與被告保持距離並走到巷子口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於本案遭遇被告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之際,僅欲儘快離開現場避險,而未立即呼救,也未立即報案,非無可能是因事出突然與告訴人之個性使然,難認有何等不合理之情形。
⒉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長達15分鐘(見警卷第9頁),又於偵訊、審理中均稱遭被告摸10幾分鐘(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04頁),但人類本身囿於能力限制,對於週遭一切本難期待能夠精準無誤地感受、記憶,而性侵害被害人在遇害過程中,除了個性勇敢、剛烈之被害人較敢於抗拒外,被害人通常因基於內心震驚、害怕與事出突然等因素,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更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遇害過程詳盡細節未必均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將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或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更多的是因急於脫離危險,因為遭受侵害感受到痛苦不堪,故對於遇害期間經歷的一切均無意地產生誤認或放大。
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10幾分鐘是伊自己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期間呈現其對時間長短之感受與實際經過時間顯然不成比例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118頁),則告訴人先前所稱遭被告強制猥褻長達15分鐘或10幾分鐘,非無可能僅是其個人對於時間經過感受之能力較差,或是本案突然遭遇性侵害之故,因其遇害之負面感受對於經歷情節無意間產生誤認或放大所致。
⒊又往昔將性侵害案件列為「妨害風化」類型之犯罪,是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之規範,而未凸顯性侵害案件直接侵害之法益實屬被害人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易使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反遭冠以「未潔身自愛」、「不衿名節」等負面評價,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惟其後因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之重要性,乃將性侵害案件之相關規範改列為「妨害性自主」類型之犯罪,而跳脫傳統倫理色彩之規範框架,以凸顯個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之不可侵犯性。
而告訴人雖於案發迄今仍居住在原來住處而未曾有搬離之意欲,然依前所述,告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其並無任何可予歸咎之處,本無非因本案而委屈求全搬離原有住處之必要。
況告訴人與被告之住處仍有相當之間隔、距離,彼此之間並非比鄰而居或是在同一戶內居住,致日常生活上有頻繁接觸、見面之機會,縱使告訴人心中有所顧忌,其可採取避免再次與被告見面接觸,甚至遭被告侵害之手段也並非僅有搬離原有住處一途。
故辯護人以告訴人案發後並未有搬離現住處之意乙節,主張應無告訴人指訴情節顯屬臆測。
⒋而告訴人於取得被告前述紅包後雖有退還之舉,然究否是不滿被告所包紅包,並非明確。
又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被告之所以包紅包給告訴人,並非因為告訴人有何主動要索,則亦難認告訴人係為賠償金,或是因不滿被告紅包內金錢數額而刻意構陷被告。
且告訴人縱然有對被告所包紅包不滿,然此也是因告訴人因認其遭受侵害與內心之驚懼,並未能因被告給與之紅包而彌平,亦未能據此驟認告訴人本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予以追訴之動機可議。
⒌再告訴人雖始終指稱被告於當日是自外飲酒返回,然卷附監視器畫面,於當日下午5時18分許,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從畫面出現之前,並未見被告之身影,則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固然難認與事實相符。
然依前所述,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雙方姿態、被告行為方式、猥褻行為態樣、過程中被告之發言及發生之後被告舉止等重要事項前後均一致,復綜合被告之供述、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非虛,則告訴人另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出現之情形,與其所指訴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並無甚大關係。
況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接受調查,且本案事發突然,則告訴人證稱被告自外飲酒返回乙節,非無可能是因事發過於倉促,且有相當時日之隔致記憶模糊所致。
故亦難以告訴人證述被告自外飲酒返回乙節有誤,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全屬虛偽。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本案雖有對告訴人為撫摸A女右側乳房、手捏右側乳頭之先後數個強制猥褻舉動,但審酌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當知悉尊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無故碰觸,更不得違反他人意願加以侵犯、觸摸,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行為手段是以上述方式壓著告訴人肩膀,且不顧告訴人抗拒,以徒手深入告訴人上衣領口內撫摸告訴人右側乳房、手捏告訴人右側乳頭,未尊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陰影非輕),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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