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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欽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涉犯侵入住宅、乘機性交罪嫌,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木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前有6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6份在卷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罪責有逃亡之虞,基於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審理時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同年2月2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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