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侵訴,35,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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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欽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未經成年之A女(警偵代號BN000-A110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3時11分前6至7分許,自未上鎖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後門,無故侵入A女屋內,行經A女在一樓的房間,見A女躺在房間床上睡覺,下身僅著內褲,竟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下,以其手指伸入A女所穿內褲侵入A女陰唇部位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1次,致A女受有右側小陰唇內側輕微紅擦傷之傷害。

嗣因A女感覺疼痛驚醒發覺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跑出屋外求救,甲○○遂伺機由A女住處後門巷子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A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至247、275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鄰居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6至17、19至21頁,偵卷第13至17、83至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9月24日職務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11月17嘉布警偵字第110001524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08013188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12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16813號及所附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證人住處距離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月11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00621號函及所附111年1月9日職務報告、雙方居住示意圖、告訴人住家與周邊示意圖、告訴人住家結構、告訴人房間配置圖各1份、勘驗筆錄、村里道路路燈示意圖、被告與告訴人住處距離示意圖各2份、指認相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勘驗截圖暨說明22張、涉嫌妨害自主案證物照片1張、告訴人住處一樓就寢房間模擬案發時間光線2張、告訴人住處一樓往前、後門模擬案發時間光線2張、告訴人住處模擬案發時間窄巷光線2張 、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至15、18、24至45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55至58、69至71、92至93、99至111、131、143、157至195、205至22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又本件被告意在以手指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於實施性交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陰唇內側輕微紅擦傷之傷害,乃實施性交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乘機性交犯行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本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本案侵入住宅、乘機性交犯罪,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其惡性匪淺,是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且趁告訴人正值熟睡而不知抗拒,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與被告調解,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受僱養殖、做工,未婚,獨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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