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再,1,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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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6年度嘉簡字第920號﹚,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蔡富宸因不滿告訴人謝景祥所經營之陽明醫院櫃檯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欲行報復,竟與另案被告李威賜、黃鵬旭、陳中詳、王進琨、被告賴鈺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21時15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陽明醫院,分持球棒砸毀該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陽明醫院及謝景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另案被告蔡富宸、李威賜、黃鵬旭、陳中詳、王進琨、告訴代理人楊忠津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王進琨要我出面頂罪,我才到警察局做筆錄,承認我是監視器裡面的某一個人,實際上我當天並沒有到陽明醫院等語。

經查:

(一)另案被告蔡富宸、李威賜、陳中詳、王進琨及2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4月5日21時15分許,分持球棒砸毀陽明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乙情,業據另案被告蔡富宸、李威賜、陳中詳、王進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本院再字1號卷第69-70、77-78、103-104、115-116、121-122、124-125、127、159-162、167-168頁),核與告訴人楊忠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再字1號卷第13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憑(本院再字1號卷第135-136、149-15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並未參與上開毀損犯行,而係頂替一節: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當天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是睡覺到一半,接到蔡宗珉電話,要我去南門派出所做毀損案筆錄並聯絡王進琨,我到派出所後,王進琨出來接我,並跟我說如何做筆錄,後來我被判有罪的罰金是王進琨幫我繳的。

我會幫人頂替,是因為當初聽蔡宗珉講覺得只是小事,單純罰錢而已,我跟黃鵬旭都只是出來頂罪的。

後來王進琨有包紅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給我,蔡宗珉說要跟我借,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本院再字1號卷第37-39、61-64、98-101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現場,一開始是蔡宗珉找我,要我跟王進琨聯絡,王進琨後來跟我說是什麼案件,教我怎麼做筆錄,紅包是王進琨透過蔡宗珉轉交給我的,不過我沒有收到,蔡宗珉有跟我說錢他先拿去用,我說好等語(本院再字1號卷第183、185-186頁)。

2、證人蔡宗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是王進琨打電話叫賴鈺旻去做筆錄,賴鈺旻打電話問我,王進琨跟我說只是毀損案,要我找一個人去作筆錄,我就跟賴鈺旻說沒關係,後續的事情王進琨會處理。

我當初只知道王進琨請我找人出面頂罪作筆錄,但我不知道為何其他共犯不願意到案,事後王進琨也有包紅包3,600元給賴鈺旻,賴鈺旻把紅包借給我用等語(本院再字1號卷第44-45、49-52頁);

同案被告王進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蔡富宸、陳中詳、李威賜跟2名不詳身分的人,共6人犯案,警方調監視器發現有6個人,所以我才叫賴鈺旻、黃鵬旭來湊人數頂替等語(本院再字1號卷第82、105-109頁),均表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上開毀損犯行,而係受同案被告王進琨之教唆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頂替未到案之人之上開毀損犯行。

3、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之頂替犯行,及證人王進琨教唆被告頂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分別判處被告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

證人王進琨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證人王進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聲簡再字4號卷第7-14頁、本院再字1號卷第171-172頁),堪認被告僅係受託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上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被告於毀損案件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毀損犯行,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反之被告僅為頂替之人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既屬頂替,即顯非實際行為人。

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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