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原交易,3,2021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之新○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搭載同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168號公路與太子大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1408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0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至12、14至1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100年、105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6頁),其未能記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經過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