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原侵訴,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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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弘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起,與甲○○、史克強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櫻花歌友會」飲酒、唱歌,而後甲○○邀請其友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餐與聚會,甲女於同日晚上某時抵達並與乙○○、甲○○、史克強共同飲酒、唱歌,至109年11月21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結束聚會後,甲女見乙○○有醉意,遂由其騎乘機車搭載乙○○,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乙○○斯時位於嘉義縣○○市○○○村00號租屋處,並於見乙○○無法順利持鑰匙開門,協助乙○○開門、上樓至乙○○承租之房間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入房間室內,並不顧甲女出手推著其雙肩與出言表示「不行,我有家庭」,利用其體型優勢,以身體壓住甲女後,以手隔著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部,並將甲女之外褲、內褲脫下後,再將自己褲子脫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插,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乙○○起身前往廁所,甲女始趁機離開並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騎乘其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除主張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於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甲○○、史克強與告訴人共同飲酒、唱歌後,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上址租屋處等情,雖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從卡拉OK出來,之後發生的事伊就完全沒有印象了,有沒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或有沒有對甲女做違反其意願的行為,都沒有印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甲女之態度超乎常人,因為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但是卻陪被告上樓、開門,而且事發後不是第一時間聯絡甲○○,也未報案,反而先聯絡丙○○,再者告訴人是隔2天才報案,案發當時穿著的衣物也都清洗了,與一般遇到性侵害被害人會盡量保留證物之作法迥異,又告訴人從其與被告一起進屋到出來中間30分鐘到底發生什麼事並無法交代清楚,且發生當下也未求救,並不合理,另外被告應無可能在30分鐘期間如告訴人所述從爛醉狀態恢復到清醒,本案也沒有證據足認被告陰莖有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既遂,故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史克強與告訴人共同飲酒、唱歌,而後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回其上址租屋處等情,均經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甲○○(見偵卷第69頁)、證人史克強(見偵卷第6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放置於偵卷後方彌封袋內)、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分局110年9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058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73頁),堪認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在其上址租屋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理由: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伊看乙○○喝醉了,無法騎機車、搖搖晃晃,伊想說是姐姐甲○○的朋友,就載乙○○回家,到乙○○的家之後,乙○○有拿鑰匙開鎖,伊看乙○○拿不穩,所以就拉著乙○○的手對著鑰匙孔。

乙○○走樓梯上2樓差點跌倒,伊就在後面扶著,後來乙○○到2樓要開房間的門,鑰匙也一樣對不準鑰匙孔,伊幫乙○○開門後,乙○○把伊推進去並且關起門,然後對伊強制性交,伊有對乙○○說「我有家庭了不可能這樣」,乙○○就問伊「要不要快樂」、「要不要刺激」,伊還有拉褲子、推乙○○肩膀,乙○○一直壓在伊上面,後來是乙○○突然去上廁所,伊才離開,當天下午伊有打電話給甲○○,說乙○○不是君子、要離遠一點,甲○○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就說乙○○強姦伊,甲○○回應說其不方便當第三者,只能將乙○○的LINE給伊,另外伊走出乙○○的家時,伊就先打LINE電話給朋友,伊跟該友人說伊幫甲○○的友人回家,就被那樣,伊朋友說要找伊,伊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喝完酒後算是有醉,但意識還清楚,而乙○○是趴在機車上,伊想說乙○○是不是沒有辦法了,伊就跟乙○○說不然載其回去,乙○○回答「好」,後來乙○○自己坐上伊機車,並且由乙○○報路,中間還有報錯路,但沒有錯很離譜,從歌友會騎車載乙○○到乙○○租屋處前面大概花6、7分鐘,伊勸乙○○趕快進去,後來看乙○○拿鑰匙開門都拿不穩,鑰匙插不進鑰匙孔,伊才過去扶著乙○○的手,協助乙○○開1樓的門,又看到乙○○走樓梯上樓時搖搖晃晃,所以伊就跟在乙○○後面幫忙看著並且稍微扶著,上到2樓之後,乙○○很快找到自己的房間,但是開門也是一樣鑰匙拿不穩、對不準鑰匙孔,伊也扶著乙○○的手幫忙開門,開門之後,乙○○就把伊往房內推,伊就倒在房間內床沿,該處是1間小套房,進去就可以看到床,然後乙○○就過來壓著伊並且以國語問伊「要不要快樂」、「要不要刺激」,然後伊跟乙○○說「不行,我有家庭」,乙○○還是繼續,伊也有出手推乙○○的雙肩,但是乙○○的體重比較重,伊推不開,乙○○就有親吻伊嘴巴,然後將伊外褲與內褲脫到膝蓋處,伊當天穿有鬆緊帶跟釦子的褲子,乙○○沒有解開伊褲子的釦子,但因為有鬆緊帶,所以一拉就拉得下來,之後乙○○又脫掉自己的褲子,然後就對伊做強行侵入的行為,乙○○的生殖器有進入伊生殖器,伊在警詢時所陳述的內容因為距離案發比較近,印象比較深,乙○○有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後來到一半時,乙○○就跑去廁所坐在馬桶上廁所,此時乙○○下半身是赤裸的,伊就趁機趕緊穿上褲子往外跑,乙○○起來上廁所時,伊看到乙○○的臀部上有1個肉瘤,伊後來下樓在機車上有先打電話給丙○○,因為伊跟丙○○是好朋友,丙○○讓伊可以信任,所以才會第一時間跟丙○○反映,伊向丙○○說剛剛伊送大姐的朋友回家,後來被這個人硬上,之後伊於同一天下午有打給甲○○,伊是先跟甲○○說乙○○這個朋友不能結交,後來越講越氣就把發生的事全部說出來,甲○○要伊自己去跟乙○○講,並且把乙○○的LINE給伊,伊後來去驗傷,發現陰道口有1處破皮傷就是本案乙○○強制性交造成,這傷痕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存在,從伊離開機車到回到機車間的30分鐘,其中伊協助乙○○開門大概1分鐘,上樓花了2、3分鐘,至於乙○○對伊強制性交占多少時間,伊沒有去計算,只是一進門乙○○推倒伊並將伊壓在床上後,伊就一直反抗或說「不行」、「我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1至151、155至158、160至166頁)。

⒉依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送被告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後,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陪同被告走近被告租屋處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停在畫面裡道路上,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再度返回其機車時,有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租屋處這邊不是死巷,兩邊都能通,伊當時將機車停在路上,而且伊下車陪乙○○開門、上樓時,並沒有拔掉機車鑰匙,因為伊原本想說協助乙○○回家之後就要離開,不會很久,伊從乙○○房間出來後,有打line給丙○○,因為伊跟丙○○是比朋友還要好一點的朋友關係,伊很相信丙○○,所以才會先打電話跟丙○○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至147、157至158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與告訴人證述互核,除足認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後,雖有陪同被告走近被告之租屋處,但其確實並無久留之意思,才會認為僅是暫時停車而無礙往來交通將機車停在路上,且沒有拔掉機車鑰匙,亦堪認告訴人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到樓下之後,即有持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之情形。

⒊依卷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拍攝其本人特徵照片(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臀部上緣有1顆肉瘤,被告於偵訊中也自承其臀部上方有1顆肉瘤(見偵卷第62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臀部有1個肉瘤之情節相符。

⒋依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發送「你強姦我」、「一句對不起就能彌補對我造成的傷害嗎」、「我一直跟你說我有家庭」、「你還是一直這樣」、「你一句對不起有用嗎?」、「傷害已經造成」、「你對不起有用嗎?」、「這件事不是出自你情我願」等文字內容訊息(見警卷第21頁)。

⒌另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與甲女是朋友關係,甲女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有打line跟伊說被人性侵、被人家強上、很害怕,沒有講其他的,伊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說其喝醉,載那個人回家、幫那個男的開門,就被那個人拖進去裡面,被那個男的強上,伊原本說要去找甲女,但因為伊那時候還在工作沒辦法去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

與前述告訴人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樓下有持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及告訴人證述其在被告租屋處樓下是以line電話向證人丙○○傾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情相符。

⒍另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甲女隔天下午打電話跟伊說的被乙○○性侵,伊問「你們怎麼會一起走」,甲女說看乙○○是伊老朋友,才騎車載其回去,甲女說乙○○很醉,連鑰匙都拿不穩,扶乙○○進去就被性侵,甲女跟伊要乙○○的聯絡方式,伊就把乙○○的LINE給甲女,請其等自己去談等語(見偵卷第7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乙○○、甲女,伊與乙○○是朋友,甲女平常都稱伊「大姐」,109年11月21日凌晨有與甲女、史克強、乙○○在櫻花歌友會唱歌,甲女與乙○○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伊是下班大概9點左右打電話給史克強,史克強說跟乙○○在櫻花歌友會,伊就先過去,後來伊與乙○○、史克強有有喝啤酒,之後伊又打電話問甲女要不要過來,甲女就過來,甲女過來的時間大概比伊晚一點點,之後甲女也有喝酒,過程中有彼此敬酒、喝酒、唱歌,伊並沒有介紹彼此認識,後來因為人家也要打烊,伊站起來要去付錢,大家都站起來,大家都知道要離開,伊走最前面去付錢,之後伊就跟伊先生史克強走出門口,由伊載史克強先離開,伊不知道甲女跟乙○○是如何離開,伊知道乙○○住在櫻花歌友會附近,但不知詳細地址,也沒有跟甲女說乙○○住在哪裡,後來伊有接到甲女電話,甲女說其載乙○○回家被性侵,然後問乙○○跟伊關係,伊說乙○○是伊先生史克強的朋友、之前的同事,後來伊就將乙○○的LINE給甲女,讓其等自己去講,伊知道後來甲女去報案,但不知道有誰跟甲女一起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9、121至123、126至130、132頁)。

⒎又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其自述欄位記載「今年11月21日凌晨發生,被害人和乾姐去卡拉ok聚會,有喝酒,因被害人幫忙帶喝醉的乾姐的朋友回家,被此朋友拖進屋內發生性行為,男方沒戴保險套(被害人有喝酒,但意識清楚)」,另告訴人經檢查後,發現其陰道入口有1處破皮傷,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放置於偵卷後方彌封袋內)。

⒏從而,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交情節之陳述前後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告訴人均稱其等於本案是第一次見面,證人史克強、甲○○於偵訊中均證稱:喝酒過程中,乙○○與甲女沒有什麼互動、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另證人甲○○於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第一次見面,飲酒、唱歌過程中並未特別介紹,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是第一次見面,彼此原先並不認識,本案飲酒、唱歌過程中,也沒有過多的接觸或交談,亦未透過證人甲○○或史克強而進行深入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僅是偶然因為各自朋友邀約而有交集之「朋友的朋友」關係,則實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攀誣構陷之可能與動機。

又依前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送被告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其原本僅是短暫停留,待確認被告安然返家後即欲離去,然最終卻於陪同被告走近被告租屋處後,時隔30分鐘才離開,但無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是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初次偶然交集「朋友的朋友」關係,告訴人並無可能有與被告過度親暱或久留在被告租屋處之動機,堪認告訴人實際停留於被告租屋處之時間超出其原先之預期,應非出於告訴人之自願而停留如此長的時間。

又告訴人確實於自被告租屋處離開到樓下時,第一時間即有向其友人即證人丙○○傾吐適才遭人性侵害之事,而後也有向彼此共同朋友即證人甲○○反映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續之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質問被告「何以有本案之行為」與「如何處理」。

且吾人身體私密部位特徵,除非是經刻意裸露,否則通常並無法由一般人輕易窺見,縱使是與被告較為熟識之證人甲○○,也不知被告之身體特徵或被告臀部上方有肉瘤,但與被告僅是初次見面之告訴人卻能清楚指出被告臀部上方有肉瘤之細微特徵,而被告與告訴人僅是「朋友的朋友」關係,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過度親暱之動機與可能。

從而,足佐告訴人指稱其是在被告下半身赤裸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中突然起身上廁所之際,看到被告臀部上方之前述特徵乙節,並非虛妄。

再依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驗傷,經檢查出其陰道入口有1處破皮傷。

是本院認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性交行為,既有證人史克強、甲○○、丙○○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本人特徵照片、lin通話內容截圖、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佐,應可採信。

⒐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

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是將告訴人推倒後,以其身體壓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出手推動其雙肩、出言「不行,我有家庭」等語彰顯其無意願與被告有親密行為時,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持續利用其身體壓住告訴人之狀態,脫去告訴人外褲與內褲,再脫掉自己的褲子,而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有形的物理力、強制力,因此產生抑制告訴人自由意願效果之「強暴」行為,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客觀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⒑雖然依證人甲○○、告訴人所述,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甲○○、史克強在「櫻花歌友會」飲酒、唱歌後,被告有因飲酒而酒醉之情形,甚至被告之肢體無法協調控制而騎車或順利完成開門、安全上樓梯等動作。

然日常生活中有諸多不同活動,各種活動所需之動作不同,從事各種動作所需配合之感官、意識即非相同,而飲酒之後,固然會對於人體手、眼、腳等感官協調或意識產生影響,但並非一經喝酒後,甚至有酒醉之狀況,造成無法順利進行日常生活中部份動作,即可認為此時亦對於外界事物均毫無認知能力,或無法為其他行為。

且一般犯罪之實行,也並非如諸多日常生活中部分需要具備高度意識能力配合高度操作能力始能完成,即使酒後導致身體無法完成某些特定需要高度意識、感官協調才能完成之動作,也不能據此推論即無法從事一般犯罪行為或欠缺犯罪之故意。

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當晚乙○○也有唱歌,是有唱完整首歌,乙○○唱歌時是有看著螢幕來唱歌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即使有飲酒,在上開櫻花歌友會期間,仍能完成歌曲演唱之行為,則被告之判斷能力或意識能力是否有因飲酒而受到嚴重影響,尚非明確。

再依照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自己坐上告訴人之機車,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載被告返回上址租屋處途中,均是由被告報路始能返回被告之租屋處,且其遭被告推倒並壓住時,有對被告表示「有家庭了、不可能這樣」,被告有反問「要不要快樂」、「要不要刺激」等情,更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顯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甚至於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是自己坐上告訴人的機車,且尚能為告訴人指路,縱使有走錯路,也能馬上反應正確方向,且於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也能貼合斯時情境反問告訴人「要不要快樂」、「要不要刺激」,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應對於外界事物顯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識與判斷能力。

故縱然被告因飲酒,因此無法手、腳、眼協調完成將鑰匙插入鑰匙孔或安全爬樓梯或騎乘機車返回租屋處等動作,其於為上開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時,仍具有一定程度意識與判斷力,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㈢辯護之主張並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是偶然因素而初次見面之關係,雖其等並非甚為熟識,但告訴人、被告均為證人史克強、甲○○之朋友,被告與告訴人間則是「朋友的朋友」之關係,且依前所述,其等尚有與證人史克強、甲○○共同在「櫻花歌友會」飲酒、唱歌,究與「陌生人」或完全不認識之關係有別。

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而言,雖非甚為親密或熟識,但基於「朋友的朋友」的關係,見他方不甚方便,而自己有能力相助之情形下,提供在自己能力允許範圍內之協助,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依告訴人歷來均證述其因認為被告是證人甲○○、史克強的朋友,且見被告已有酒醉之情形,為顧及被告之安全而起意騎車搭載被告返回被告租屋處,又因見被告手持鑰匙無法對準鑰匙孔開門而予以協助,或見被告爬上樓梯時有身體搖晃不穩之情形,因恐被告跌落受傷而從後方予以協助扶持,實難認有何異於常人反應之情形。

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係於被告住處房間中遭受性侵,其因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敢呼救,並非難以想像。

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呼救或立即報案,即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為與「性」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易啟齒之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即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到性侵害而受到玷汙,對於自己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因此亟欲以各種方式消除不潔感,故亦難僅以被害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並保留完整跡證,認其等指訴遭性侵害之情節是屬不實。

第查:①本案發生時間是在凌晨,地點在被告承租之套房,依案發時之情境,是屬於被告就有優勢之環境,則告訴人突遭被告推倒後續之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非無可能是出於事出突然內心驚恐,剎時間不知對外求救,或因慮及斯時情境為被告較具優勢,倘若率爾大聲呼救,恐招致被告施以更強烈之壓制手段,甚至危及其人身安全,故僅出手推被告雙肩或對被告以言詞表示拒絕。

況被告於趁機逃離被告租屋處後,旋即撥打line電話向證人丙○○告知早先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而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與甲女是朋友,甲女之所以第一時間告訴伊,是因為怕被家人知道,後來伊有陪甲女報案、驗傷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與丙○○是比普通朋友再好一點的朋友關係,伊最先聯絡丙○○是因為伊相信丙○○,至於伊沒有立刻跟甲○○說,是因為原本喝完酒後,甲○○離開歌友會時看起來有酒醉的情形,可能聯絡不上,後來也是丙○○陪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1頁),堪認告訴人與證人丙○○之間交情甚篤,告訴人對證人丙○○甚為信任,相較於第一時間向家人或配偶告知遭性侵害,可能會造成家人或配偶投以異樣眼光,甚至可能家庭失和,另證人甲○○因為原先與其共同飲酒、唱歌後已有酒醉之情形,恐無法第一時間與之取得聯繫,第一時間向與其交情甚篤之友人即證人丙○○傾吐,並且由證人丙○○陪同報案、驗傷,亦非有不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回家之後就把案發當時穿著的衣物丟到洗衣籃清洗了,因為伊沒有發生這種是,伊認為很髒,是指心理層面不能接受,所以直接拿去洗,沒有想這麼多要保留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與部分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後,會對於自身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已非純潔,而以各種方式盡量消除不潔感,因此於第一時間沐浴沖洗或換洗衣物之反應模式並無不同。

③再依前述,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其恐因慮及若家人或配偶知悉恐遭投以異樣眼光,所以第一時間僅告知交情甚篤之證人丙○○,及至案發翌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並報案,可能是就「本案如報案之後,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即無法完全保密,而可能需要面臨之處境」,與「倘若不驗傷、報案,可能因為時日流逝形成本案犯行終將遭掩蓋,其所受侵害恐將由其自行承擔」進行衡量。

而此種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犯罪後內心面臨多重困境之抉擇並非少見,故亦無從以告訴人是於案發後翌日下午才驗傷、報案,就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舉可疑。

④犯罪之被害人本得選擇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是藉由私底下調解、和解獲得賠償,而不尋求法院訴訟機制,以求節省時間、勞力、費用之便。

雖然依照卷附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告訴人確有向被告發送「不是我要怎麼做」、「而是你想怎麼做?」、「我要看到你的誠意在哪裡」、「你自己好好想一想」、「這件事情嚴重性在哪」、「大家都是成年人」、「打開天窗說亮話」、「我給你兩個選擇」、「要嘛就賠錢我們私下和解」、「要嘛就跑法院讓法院裁判」等文字內容訊息(見警卷第21頁),但此本為告訴人受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受害後,告訴人得尋求獲得賠償之途徑。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始終均未提過希望具體的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說不要搞這麼難看、私下和解就好,因為伊要上班、養小孩,沒有那麼多時間,乙○○表示自己也是一個打工人,是要怎麼做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於審理中證稱:伊說「我們都是怕麻煩的人,你就可以私下解決就私下解決,不要這樣子跑來跑去還要開庭,真的很麻煩」,但乙○○好像沒有私下和解的意思,伊就讓司法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堪認告訴人向被告提及「私下和解」或「賠錢」之方式,應僅是告訴人欲以較為便利之非訴訟機制與被告進行圓滿解決,而尚難僅以此情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可議。

況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提及具體賠償金額,亦難認告訴人係為賠償金而刻意構陷被告。

⒊對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至3時31分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發生何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並未完整交代,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上述30分鐘期間發生何事均以證述綦詳。

且依照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壓住後,其仍有持續出言拒絕或出手反抗,亦即於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有持續壓住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有持續反抗、拒絕,2人相互之間的強制行為、抗拒行為持續消長,衡情,被告應非很順利或迅速即達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目的,以上述30分鐘之期間與告訴人所述期間發生之情節尚屬合理,於上述30分鐘內發生告訴人所指訴之事件並非不可能。

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更可能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本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故而可能因告訴人對於上述30分鐘期間發生種種細節毫無誤差捕捉全貌並完整供述,因此令辯護人認為30分鐘僅發生告訴人未能完整供述期間細節之種種舉動,顯然不成比例之錯覺。

⒋又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無可能僅於上開30分鐘內,即如告訴人所稱從爛醉狀態到恢復清醒。

然「爛醉」或「清醒」之判斷,本無一定標準,也常會因為判斷者判斷之觀點不同而異。

又依前所述,常人於飲酒後,人體因殘留酒精,固然可能對飲酒者產生影響,但細分酒後對飲酒者之影響,尚可分為對感官或肢體活動之影響與對於意識、判斷力之影響,前者例如造成飲酒者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視線搖晃、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嘔吐,甚至最嚴重者是呈現泥醉而無法自主活動肢體,而後者輕者可能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或是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產生情緒異常現象,再嚴重則產生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最嚴重者則是造成昏睡狀態。

而依告訴人前後指訴,可知被告於酒後產生感官、肢體活動之障礙,因此無法騎乘機車,也未能順利持鑰匙插入鑰匙孔開門或安全爬上樓梯,但被告尚能夠為告訴人指路而返回其租屋處,且於本案發生之際,尚知對告訴人出言「要不要快樂」、「要不要刺激」,是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是處於意識尚屬清晰且有判斷能力之狀態。

至於告訴人所述被告「爛醉」與「清醒」可能是分別就被告飲酒後所產生「感官或肢體活動層面」與「意識、判斷力層面」所為判斷,而非指涉相同層面之狀態。

⒌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陰莖確實有插入告訴人陰道而達到性交「既遂」之程度。

然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偶然原因初次見面,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已難認告訴人有誣指被告之高度可能。

再參酌告訴人事後驗傷經檢出其陰道口有1處破皮傷,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組成家庭,有2個小孩,伊去驗傷驗出陰道口1處破皮傷就是乙○○強行進入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8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與異性為性器接合性交行為之經驗,則其指證稱遭被告陰莖插入陰道應無認知、判斷錯誤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應非虛妄。

況且,縱然被告之陰莖並未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然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陰道口既因被告所為造成1處破皮傷,亦堪認被告之陰莖已有進入大陰唇內側之陰道口,而符合上述性交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認定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理由: ⒈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

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

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

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

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本案原先是與告訴人、證人甲○○、史克強共同唱歌、飲酒,其等結束聚會後,依前所述,固然可認被告因飲酒,致其無法騎車返回租屋處,且於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之租屋處後,被告也無法順利做出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開門與安全上樓梯等動作,然此等徵象均僅足認被告因飲酒而對其感官或肢體活動造成影響,且無論是上述騎機車、開門或爬樓梯等動作,均是需要手、腳、眼、耳等多重感官高度配合始能完成,此由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持鑰匙卻無法對準鑰匙孔、爬樓梯時搖晃等情形可知。

然而,諸如本案之強制性交行為,則僅需要實施利用被告體型優勢壓住告訴人,即得續之利用此一狀態遂行性交之目的,與前述諸多需要多重感官高度配合才能完成的動作無法等同視之,是本院認為難以被告酒後無法獨自作出前述諸多需高度配合多重感官始能完成的動作,便認為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時,其有因酒醉產生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結果,並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是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者有因此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⒊且依前所述,被告於接受告訴人騎車搭載返家途中,尚能夠為告訴人指路,且其於本案發生之際,尚知對告訴人出言「要不要快樂」、「要不要刺激」,足見其在本案發生時,意識尚屬清晰且有判斷能力,因此於對告訴人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才會口出「要不要快樂」、「要不要刺激」等符合當下情境之詞據,是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其從櫻花歌友會離開之後之事均無印象云云並非可採。

二、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欲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巴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強制之手段為利用其體型優勢壓住告訴人,而後循序脫去告訴人外褲、內褲而遂行性交之目的,過程中並有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其行為手段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與心裡上之陰影非輕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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