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參與庚○○(本院另為審結)及少
- 二、案經蔡○○、丙○○、甲○○、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或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刑法第339
-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6部分,均係
-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中,因犯罪集團內尚有共犯即
- (四)被告、同案被告庚○○與「叔叔」等前述之成員及其他姓名
- (五)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6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 (六)而被害人丙○○受騙後,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35
- (七)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且犯意各別
-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 (九)爰審酌被告僅31歲,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小利
-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實際取得報酬,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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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豪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參與庚○○(本院另為審結)及少年林○義、徐○佑、徐○貴、曾○彬(均由少年法庭另為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第73號判決確定),由庚○○以詐騙取款金額之1.8至3%為報酬,吸收林○義、徐○佑、徐○貴、曾○彬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庚○○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及統整詐騙款項上繳乙○○,再由乙○○上繳至「叔叔」指定之地點。
上開人等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各該方式,向蔡○○等人施以詐術,致蔡○○等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林○義、徐○佑、徐○貴、曾○彬等人前往拿取後,交付與庚○○,復由庚○○至桃園市各處交與乙○○(蔡○○等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最後由乙○○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依「叔叔」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蔡○○、丙○○、甲○○、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書如記載共犯林○義、徐○佑、徐○貴、曾○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或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共犯林○義、徐○佑、徐○貴、曾○彬,及被害人蔡○○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暨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暨出處欄」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及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且收取同案被告庚○○向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後抽取報酬後交付至「叔叔」指定地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叔叔」,及共犯林○義等人暨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庚○○及少年張○賓共同為之,惟少年張○賓於警詢否認本次有至臺南市為取款行為,並稱其於本次前一天才因遭查獲,不可能隔天立刻再次犯案等語(警字第719號卷第274至275頁)。
而同案被告庚○○對該次究何人到場取款一情,曾稱係少年張○賓,亦曾稱係第三人林○○等語(警字第719號卷第31頁),另就取款畫面截圖亦無從逕為判斷畫面中之人為少年張○賓,而少年張○賓涉犯此案之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無證據證明少年張○賓有涉犯本次行為,是就本次行為實無從認定即為少年張○賓至案發地點取款,惟本次確有某不詳之人到場取走被害人蔡○○之款項,是本次行為被告應係與同案被告庚○○及該不詳之人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為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共犯林○義等人依同案被告庚○○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庚○○,並獲有報酬,同案被告庚○○復扣除自身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給被告,而被告扣除其報酬後始將其餘款項交至「叔叔」指定之地點,使集團成員收取。
則經過上開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集團上手取得該等款項,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已產生金流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而被告亦知同案被告庚○○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後提領交付之款項,仍參與層轉交付贓款,就層轉交付贓款以產生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中,因犯罪集團內尚有共犯即少年林○義、徐○佑、徐○貴、曾○彬,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否認知悉上開少年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少年共犯係由同案被告庚○○招攬加入擔任車手,被告實不認識亦未接觸,自無從知悉該等人係少年等語。
經查:1.本案犯罪手段均係由同案被告庚○○擔任車手頭,由上開少年共犯交付其等至被害人住處拿取之詐得款項與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復再將此揭款項交與被告,則就上開模式,被告實未與少年共犯有何實際接觸。
2.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曾指稱係將金錢交給30多歲之年輕男子等語(警字第719號卷第304頁)。
然此次實係少年林○義向被害人丁○○收取詐得款項。
是連被害人見及少年,均誤認係30多歲之成年人,則縱被告曾或有機會見過少年共犯,亦殊難認被告可自外表分辨是否成年。
3.此外,觀諸全部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未成年之共犯,是此部分雖不影響被告於知悉其集團內係分工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並如前述應按共犯一部行為負擔全部責任,然尚無法遽認被告同時認知分工之成員中尚有少年共犯,自難認被告參與前述犯行之際,係已知悉乃與少年共犯一節,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案被告庚○○與「叔叔」等前述之成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騙者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6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2至5則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而被害人丙○○受騙後,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35萬,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同一方式向被害人丙○○詐騙,此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字第719號卷第297頁),是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理由、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應屬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僅31歲,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小利,與其餘集團成員勾結,而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願意承認自己之錯誤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並審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情節,及被告在本案擔任收水,而在集團擔任之角色高於同案被告庚○○;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各次所涉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實際取得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與共犯聯繫之用,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2頁)。
而詐欺集團於聯絡上多會使用人頭工作機,以規避查緝,且工作機亦多會為集團上手要求繳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工作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共犯聯繫,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蔡○○ (提出告訴) 乙○○、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蔡○○,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陳○茂」隊長,因蔡○○門號有欠費、需配合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55萬元放置在臺南市仁德區忠○○街住處前信箱內,再由該車手前往拿取,取得後即返還集團據點將贓款交予庚○○,庚○○扣除2%佣金及2%予該車手之費用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旁○○000小吃店(下稱○○000小吃店)將餘款交予乙○○,乙○○並獲得4,000元報酬。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字第719號卷第292至2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字第719號卷第295頁) ⒊取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字第719號卷第20頁) 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290至291頁) ⒌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字第719號卷第3至12頁、第27至32頁;
偵字第8499號卷第79至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提出告訴) 乙○○、庚○○與少年徐○佑、徐○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8日12時4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子黃○○因擔任朋友保人,因朋友無法還款遭債權人綁架要求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0分至宜蘭大學郵局提領4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宜蘭大學農權路0段側門旁變電箱,復於同日14時許至宜蘭大學郵局提領35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上揭變電箱後面,再由少年徐○佑、徐○貴前往拿取,途中少年徐○佑因遇警盤查未能前往,遂由少年徐○貴分次取得上揭40萬元及35萬元後,至宜蘭車站與少年徐○佑會合返回集團據點將贓款交予庚○○,因少年徐○佑未取得贓款只獲2000元之報酬,庚○○扣除2%佣金及3%予少年徐○貴之費用後,在○○000小吃店將餘款交予乙○○,乙○○並獲得3,000元報酬。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字第719號卷第3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719號卷第301至302頁) ⒊少年徐○佑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162至168頁、第175至179頁) ⒋少年徐○貴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216至220頁、第224至229頁、第244至249頁、第252至256頁;
警字第060號卷第15至20頁) ⒌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296至299頁) ⒍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字第719號卷第3至12頁、第27至32頁;
偵字第8499號卷第79至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提出告訴) 乙○○、庚○○與少年林○義、徐○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0日9時2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姪子遭人綁架需付款贖回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旋至嘉義市東區中山路郵局ATM提領1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再由少年林○義前往拿取後,即將贓款攜至嘉義市西區大潤發賣場交予少年徐○貴,再由少年徐○貴將贓款攜回集團據點將贓款交予庚○○,庚○○扣除2%佣金及1.8%予少年林○義後,將餘款在桃園某不詳處所交予乙○○,乙○○並獲得2,000元報酬。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字第060號卷第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060號卷第108頁) ⒊108年8月30日於嘉義市車手即同案少年林○義拿取告訴人己○○受詐款項後並交付與收水即同案少年徐○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4張(警字第060號卷第71至107頁) ⒋少年林○義警詢筆錄(警字第060號卷第2至8頁) ⒌少年徐○貴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216至220頁、第224至229頁、第244至249頁、第252至256頁;
警字第060號卷第15至20頁) ⒍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060號卷第37至38頁) ⒎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字第719號卷第3至12頁、第27至32頁;
偵字第8499號卷第79至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未提告訴) 乙○○、庚○○與少年林○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0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孫洪○○因為人作保,債務人卻已逃逸而遭債權人綁架要求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郵局提領2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國小與省道台00線路口,將款項面交予少年林○義,少年林○義取得款項後即返回集團據點將贓款交予庚○○,庚○○扣除2%佣金及1.8%予少年林○義之費用後,在○○000小吃店將餘款交予乙○○,乙○○並獲得3,000元報酬。
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字第719號卷第306至3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字第719號卷第308至309頁) ⒊取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字第719號卷第155至159頁) ⒋少年林○義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148至150頁) ⒌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303至305頁) ⒍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字第719號卷第3至12頁、第27至32頁;
偵字第8499號卷第79至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提出告訴) 乙○○、庚○○與少年曾○彬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9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子因購買毒品未付款遭人綁架要求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許至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提領19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員林公園興賢書院左側門進入後之草地,再由少年曾○彬前往拿取,少年曾○彬取得款項後即返回集團據點將贓款交予庚○○,庚○○扣除2%佣金及2%予少年曾○彬之費用後,在○○000小吃店將餘款交予乙○○,乙○○並獲得2,000元報酬。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字第719號卷第313至3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719號卷第315至31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719號卷第317至320頁) ⒋取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字第719號卷第21至22頁、第241至242頁) ⒌少年曾○彬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257至261頁) ⒍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310至312頁) ⒎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字第719號卷第3至12頁、第27至32頁;
偵字第8499號卷第79至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提出告訴) 乙○○、庚○○與少年徐○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涉入販毒洗錢案、需繳款質押在檢察官處以示清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郵局ATM提款1萬元,並臨櫃提領42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路住處門口,將款項42萬8,000元交予少年徐○貴,少年徐○貴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在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1樓廁所將贓款交予庚○○,庚○○再於某處將餘款交予乙○○,乙○○並獲得3,000元報酬。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字第719號卷第325至326頁) ⒉少年徐○貴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216至220頁、第224至229頁、第244至249頁、第252至256頁;
警字第060號卷第15至20頁) ⒊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19號卷第321至324頁) ⒋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字第719號卷第3至12頁、第27至32頁;
偵字第8499號卷第79至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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