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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聖豪經由楊文豪(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處分)得知黃義凱(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收購金融帳戶,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09年7月1日前某日,在黃義凱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黃義凱,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黃義凱或輾轉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陳○○、許○○、陳○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莊聖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陳○○、許○○、陳○佳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許○○、被害人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文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㈤陳○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㈥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出售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黃義凱,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黃義凱,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陳○○、許○○、陳○佳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陳○○、許○○、陳○佳等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其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售予黃義凱,知道賣帳戶不合法,坦承犯行等語(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734號卷第45至47、79頁),足認被告已自白上開幫助犯洗錢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黃義凱,供實施詐騙犯行之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再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除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之外,亦使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上之斷點,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3名,規模雖不大,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逾140萬元,金額甚多,應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取得報酬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出售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陳○○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5月5日透過網路結識陳○○,自稱為「劉曉宇」,佯稱可投資鳳凰金融投資平台,先匯款至該平台兌換代幣,押注對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莊聖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7月3日晚間8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④於109年7月6日下午4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⑤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 許○○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7月7日透過網路結識許○○,自稱為「Lichensheng」,佯稱可使用鳳凰金融網路平台來投資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莊聖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7月7日晚間8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7月7日晚間9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7月7日晚間9時5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④於109年7月8日下午3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⑤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⑥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⑦於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⑧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⑨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⑩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⑪於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4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⑫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⑬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23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三 陳○佳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5月25日透過網路結識陳○佳,自稱為「小瑜」,佯稱要帶領陳○佳投資賺錢,推薦使用鳳凰金融平台云云,致陳○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莊聖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1時3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7月11日晚間8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④於109年7月11日晚間8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⑤於109年7月11日晚間8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⑥於109年7月12日晚間8時3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796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⑦於109年7月12日晚間9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⑧於109年7月12日晚間9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4,204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⑨於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1,19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⑩於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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