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於偵查已自白認罪(偵卷第24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 (三)爰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
-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暱稱「陳佳
-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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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提供其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佳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以1本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依照暱稱「陳佳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先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預先改為暱稱「陳佳怡」指定之密碼「667788」),在嘉義縣中埔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佳怡」指定之地點,容任暱稱「陳佳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並逃避追訴、查緝。
嗣「陳佳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先前線上刷卡訂房作業有誤,需乙○○配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當日22時41分許、22時50分許、23時52分許、翌日(24日)0時1分許、0時5分許、1時14分許,各轉帳29,988元、29,988元、29,988元、29,988元、10,985元、28,024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而逃避查緝。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甲○○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達3人以上),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加以提領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被告於偵查已自白認罪(偵卷第24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告訴人乙○○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考量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暨其自述職業為房務人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0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暱稱「陳佳怡」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暱稱「陳佳怡」之成年人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
被告於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1353號函及隨函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母親張碧現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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