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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乙○○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及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後前開帳戶、門號即遭不詳之行騙者於109年5月至7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甲○○等人,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嗣甲○○等人查悉受騙,並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甲○○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乙○○在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 己○○、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2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11至12頁;
核交卷第8至9頁)在卷。
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4961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9年7月27日嘉義字第1090003237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109年7月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09年8月3日嘉義字第1090003368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109年5月12日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暱稱「范毓珈」於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2張、暱稱「Fan Chi Yujia」及「范毓珈」之Facebook首頁截圖2張、與暱稱「Fan Chi Yuji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4張、告訴人丁○○提供之與暱稱「藍羽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4張、109年7月1日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己○○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張、109年7月3日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戊○○提供之109年7月4日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7頁、第50至6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門號、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提供前開帳戶及門號,而幫助正犯詐欺而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行為,承前所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提供門號、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願坦承犯行,並業已獲取告訴人同意賠償方式,且部分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原金簡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7頁、第33至37頁);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有上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自承本件提供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元(本院原金訴卷第62頁),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而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已大於上開犯罪所得,是若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戶或使用本案門號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以臉書帳號「Fan 000 Yu000」向甲○○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12日16時38分許 2,6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17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30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以臉書帳號「藍羽禾」向丙○○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28日17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30日19時35分) 1,8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以臉書帳號「藍羽禾」向丁○○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予丁○○,並提供本案門號為聯絡資料,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1日13時16分許 109年7月1日18時49分許 1萬2,060元 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門號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8時55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藍羽禾」向己○○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予己○○,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3日8時55分許 6,4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藍羽禾」向戊○○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2,060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丁○○ 1萬8,000元(已給付9,000元) 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己○○ 6,400元 於111年3月31日前支付3,000元,並於4月10日前支付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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