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原金訴,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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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聖豪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09年7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先依黃義凱(另行通緝)指示辦妥網路銀行功能後,將其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在黃義凱位在嘉義市之租屋處交付給黃義凱,供黃義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俟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告訴人許○○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陳○○、告訴人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始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將被害人陳○○等人遭騙之金額以網路跨行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某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黃義凱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陳○○,使被害人陳○○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接續匯款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0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7月7日間某日,被告所交付之對象亦為黃義凱,而被害人陳○○、告訴人許○○遭詐騙後,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亦與前案被害人陳○○匯款之時間有所重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109年度偵字第9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黃義凱說要有網路銀行功能,所以我應該是在108年8月22日申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義凱使用,當時是說用租的,1個月租金5,000元,他本來說1個月後就要還給我,但是他沒有還,我也沒有辦掛失,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給黃義凱之次數僅有1次,且提供後即未再拿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作,而詐騙被害人陳○○、陳○○、告訴人許○○,使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遭轉帳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出來,是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陳○○、告訴人許○○及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案繫屬於法院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6日嘉檢卓盈109偵9769字第110900655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足參,為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許○○(有提告) 109年7月7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chensheng」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毓 麟佯稱網址Ic.maooam.cn「鳳凰金融」之博奕平臺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於109年8月10日無法再登入上揭網站,始知受騙。
109年7月7日 20時4分46秒 3萬元 109年7月7日 21時43分17秒 3,000元 109年7月7日 21時51分44秒 2萬7,000元 109年7月8日 15時20分36秒 3萬元 109年7月8日 20時41分12秒 5萬元 109年7月8日 20時54分5秒 5萬元 109年7月9日 23時16分34秒 20萬元 109年7月10日 14時30分27秒 5萬元 109年7月13日 13時25分10秒 12萬元 109年7月14日 15時59分8秒 3萬元 109年7月14日 16時4分53秒 14萬元 109年7月15日 13時20分16秒 8萬元 109年7月15日 13時45分1秒 5,235元 二 陳○○ (未提告) 109年5月25日某自稱「小瑜」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陳○○聊天,佯稱帶領被害人陳○○投資賺錢,推薦網址Ic.maooam.cn「鳳凰金融」之博奕平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於109年8月10日無法再登入上揭網站,始知受騙。
109年7月10日 20時26分13秒 5,000元 109年7月11日 13時33分48秒 3萬元 109年7月11日 20時18分47秒 5萬元 109年7月11日 20時55分20秒 6萬元 109年7月12日 20時36分3秒 5,796元 109年7月12日 21時22分29秒 10萬元 109年7月12日 21時23分38秒 9萬4,204元 109年7月13日 21時55分45秒 1萬1,199元 109年7月14日 19時55分53秒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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