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原金訴,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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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浦郁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1號、第61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浦郁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浦郁慈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又對於提供帳戶並協助不詳他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其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若有人以此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瑋泠」、「李秉宗」之人(下稱「黃瑋泠」、「李秉宗」)後,由該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嗣由被告依「李秉宗」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地點,轉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給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春香、林淑美及證人林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林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黃瑋泠」,並依「李秉宗」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前述2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與「李秉宗」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應徵上財務助理,認為對方是正規公司方才翻拍雙證件提供給對方加保,並翻拍存摺封面給對方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我對上開過程不疑有他,認此即是一般公司向新進人員索取資料。

後續主管表示預計在嘉義設立辦公室,且正在與另家位在臺南之公司洽談辦公設備採購之事,故將於雙方公司簽約前,匯入款項至我的帳戶,由我領出款項交給臺南公司所派來之人,後續我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發現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求職時,將詐欺集團誤為網路上確可查得之正當公司,才會提供銀行帳戶,並因其應徵所得之職務為財務助理,方才協助收取款項。

從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内容可看出,被告先後於110年6月7日、110年10月26日,分別向弟媳、同事訴說其本案受騙之事,據此及被告所提供之僱用契約書,得以證明被告無加入詐騙集團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翻拍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後,將所得照片傳送給「黃瑋泠」,「黃瑋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2帳戶之帳號後,便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述2帳戶。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得手後,隨即由被告依「李秉宗」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交給「李秉宗」所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47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32-34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林陳春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70241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9頁)、林淑美(見警卷一第10-11頁)、林守文(見警卷二第10-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50、5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一第13、14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51、52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二第14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二第34頁)、告訴人林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36、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二第44、45頁,警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74-82頁)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支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對其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如:金錢或金融機構帳戶),故於一般民眾急於獲取金錢時,實難期待其等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關於被告犯罪成立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故就被告本案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認如下:㈠被告雖曾提供含有金融帳戶帳號之前述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他人。

然而:⒈針對被告提供前述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之原因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見到1則「靜動股份有限公司」徵才廣告,我便透過電話應徵,對方稱因疫情關係不須見面,並加我為LINE好友以便聯繫工作,自稱人事主管之「黃瑋泠」撥打網路電話給我,向我介紹我的職位為財務助理,工作内容為協助主管收發資料及與廠商接洽,工作地點為居家辦公,我便徵得該工作,「黃瑋泠」告訴我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全勤另有2000元獎金,並以LINE傳送「僱用契約書」檔案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後填寫我的個人資料,再將該契約書傳真給對方,並拍攝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回傳,作為我錄取工作證明,「黃瑋泠」再傳送主管「李秉宗」之LINE好友資訊,我便加入「李秉宗」以聯繫等語(見警卷一第3-5、32頁);

又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的帳戶會給他們是因為我認為他們是正規的公司,他們要做加保,我還把雙證件翻拍給他們,存摺是因為要做薪轉,所以把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的封面翻拍給他們,當時整個過程都不疑有他,認為這就是一間正常公司在跟新人要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110年4月23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1份(見警卷一第24頁)以實其說。

再查,被告所用之LINE當中確有暱稱為「黃瑋泠」、「李秉宗」之好友,此有「李秉宗」、「黃瑋泠」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4、346頁)。

依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0年4月底,因求職而結識「黃瑋泠」、「李秉宗」,且已應徵上財務助理一職,並簽訂僱用契約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觀諸前述僱用契約書,可見該契約之受僱人為被告,僱用人則為「靜動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白耀州」、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2F」、統一編號為「00000000」;

僱用期間係自「110年4月26日起」,工作項目為「財務助理」,且該契約中已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請假及(特別)休假」、「僱用報酬」、「勞健保」、「受僱人應付之責任」等關於僱傭之常見約定事項均詳加記載,並有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篆體印文。

另參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5-20頁),足知國內確有名為「靜動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而前述僱用契約書所載之公司負責人、地址、統一編號,經核與「靜動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完全相同。

是依前述契約之外觀及內容,確已足使被告或一般人於查詢公司公示資料後,相信其所應徵之對象即為合法設立且經登記在案之「靜動股份有限公司」。

⒊被告就其應徵靜動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供稱:靜動這家公司沒有面試,他們說總公司在臺北,故會簡單的以電話面試,全部都以手機用LINE聯絡,中間都是人資打電話給我,說要簽合約,所以要我提供人事資料,要我填寫資料,我沒有到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

此雖與一般求職過程中,通常會有面試階段之情形有異。

然而,自109年起,我國境內即出現新冠肺炎疫情,各界因應新冠肺炎疫情,開始有分流上班、居家辦公、線上會議、網路教學等降低群聚之防疫措施,嗣後國內疫情曾一度嚴峻,而於110年5月間進入疫情第三級警戒等情,為當前公眾週知之事實。

顯見當前之疫情已大幅改變人們原有之生活及工作型態,各公司行號為避免疫情擴散,而將各式業務內容由實體轉為線上,亦非罕見。

被告於110年4月底求職時,恰為國內本土疫情逐漸升溫之際,故被告辯稱其對於僅採線上面試,未經實體面試即錄取財務助理一事,未多加懷疑,尚無顯著悖離通常事理之處。

此外,被告辯稱其係因供薪資轉帳之用,而將含有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提供與「黃瑋泠」等節,實與一般員工於到職之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公司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以便日後收受公司所發放之薪資等情相符。

綜合上述情節,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自難認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黃瑋泠」時,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原有工作,卻又應徵另一工作,兩份工作之時間重疊,根本不可能有公司同意員工於在職期間從事其他工作等語,認被告辯稱其本案所徵得之工作為居家辦公尚屬有疑。

然查,現今社會中,一般民營企業多未明文禁止員工於下班時間兼職,且同時兼職數份工作之人亦所在多有,此由當前路上常見之兼職外送員、多元計程車司機等就業現況即可窺知一二。

況本案發生期間恰為新冠肺炎疫情盛行之際,採行居家辦公之公務機關、私人公司均不在少數,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與當前疫情期間之社會現況貼合,並未與常情相悖。

故公訴意旨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單執前述理由即主張被告所辯不實,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有依指示自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並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

惟查:⒈被告就其從事前述行為之原因,業於警詢時供稱:主管「李秉宗」於110年5月初,請我在嘉義找地點,他們要租賃辦公室使用,並說已與臺南的「威盛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約好要裝修硬體設備,公司會匯款裝修訂金到我帳戶内,再請我領出交給「威盛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我才會提供名下帳戶受款並分別前往提款。

我所提領款項都交付給自稱「威盛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等語(見警卷一第4、32、33頁),並於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於警詢中即已提出110年5月4日購買商品合約書1紙為憑(見警卷一第25頁)。

而前述購買商品合約書係於110年5月4日存入被告所用之手機內乙節,有該手機經數位採證所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62頁),亦徵被告確於110年5月4日即已取得該份購買商品合約書,其上開所述及所提證據,顯非臨訟虛捏。

⒉參諸前述購買商品合約書,可見該契約就日期、買賣標的之價金、數量;

買賣雙方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統一編號均記載綦詳,是依該合約書之格式、內容,已足使人認為該買賣契約所載之內容為真。

而依另案被告鄭景安於另案偵訊中供稱:應徵我工作的人說我是業務員,幫公司收取工程款,我於110年5月5日前來嘉義市向浦郁慈收取現金,向浦郁慈收取現金時,浦郁慈問我是否為工程行的人,我說是,然後她就打電話,就將電話交給我,對方就問我是否為工程行的人,我說是,對方就請我將手機還給浦郁慈,浦郁慈接過電話後,就問對方是否將錢交給我,講完後,浦郁慈就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時間、地點,見到鄭景安時,即先確認鄭景安是否為工程行所派來之人,並於交款前,使用電話再度向指示其前往交款之人確認是否要將款項交給鄭景安。

⒊從而,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購買商品合約書及其交付款項與鄭景安時之反應,足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李秉宗」所述之說詞及前述購買商品合約書,而相信匯入其前述2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靜動股份有限公司」欲給付給合作廠商之工程款訂金,始會本於財務助理之職責,依上司「李秉宗」指示前往提款,再轉交給「李秉宗」指定之人。

依被告當時已知之資訊內容及其社會經驗,應無從預見前述2帳戶之款項竟是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更無從預見自身居中傳遞款項之舉,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其反應反而更類似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所言,而依其等指示做事。

故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6月7日(即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一日),與其暱稱為「IVY」之LINE好友討論本案時,曾傳送「所以戶頭被當人頭戶 給他們騙人了」、「這是他們的合約書」、「網路上堪稱是一間公司」、「但就是詐騙集團!」、「太容易相信人」、「結果被騙」、「我以為這樣就過了」、「結果釀上被告」等文字訊息給「IVY」(見本院卷第367、368、380-382頁);

又於110年10月26日向暱稱為「YELLOW」之LINE好友傳送:「前陣子被詐騙的事 明天要開庭」、「很複雜 那時候找工作的時候遇到詐騙集團」、「還幫他們做事當時候都不知道」、「一間叫靜動股份有限公司的詐騙集團」等文字訊息,有被告所用手機經數位採證之結果可佐。

據此,可見被告曾利用網際網路就「靜動股份有限公司」之真偽加以查證,且因此認定確有該公司存在,而依指示辦事。

遲至本案發生之後,方才發覺自己受騙,淪為犯罪工具。

故由被告於事發後之反應,亦可推知其於本案發生當下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透過104人力銀行覓得本案財務助理職務乙節,雖與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一○四(111)法字第法字第11010003號函復內容有所不符(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其亦無法提出其與「黃瑋泠」、「李秉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進一步查證。

然被告就本案主觀上尚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業經本院依上開LINE個人頁面截圖、僱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手機數位採證結果等件,以及另案被告鄭景安之供述,論認如前。

故尚難因被告之辯解稍有瑕疵,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陳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陳春香,佯稱其係林陳春香之女,要向林陳春香借錢,致林陳春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9時22分許,以其夫林守文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萬7千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5月5日10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31萬元 ②於110年5月5日10時31分許至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6千元 ③於110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轉出93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於110年5月5日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與西門街69巷口,交付從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35萬6千元給詐欺集團成員鄭景安(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第231號判決確定) 2 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淑美,佯稱係其姪女林麗青,要代購商品需要資金,要借款20萬元等語,致林淑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於110年5月5日15時1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興業路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 ②於110年5月5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提領2萬元 於110年5月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東區國華街中正公園旁,交付從其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給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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