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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8363公克),暨上開毒品包裝袋7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進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8363公克),經送鑑定分別確定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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