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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洛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8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日本騰素」參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洛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日本騰素3瓶屬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日本騰素3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成分及判別屬性,經該署檢驗結果為「未檢出Sildenafil成分;
依其產品外包裝標示,標示含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及澱粉等成分,能在短時間激發腎功能,增加腎能量,使生殖器碩大如柱,延長做愛時間,已被日本藥品最高管理部門認定為10大安全藥品之一,及適應人群:陽痿、早洩等設醫療效能文字。
應以藥品管理。」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10日FDA研字第108003058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01.10FDA研字第1080030584號檢驗報告書、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1、29至30頁),且該產品食用後具有壯陽效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4頁正反面),堪認扣案之日本騰素3瓶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生理機能,應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之藥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日本騰素3瓶經送驗後,僅檢出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及澱粉等成分,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毒品列管之分級及品項係採正面表列方式,未列入之藥品、物質與其製品,即非屬該條例列管之毒品,而遍查上開規定之各級毒品附表,均未見有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及澱粉,則僅含此成分之本件扣案物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至明,故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併與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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