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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11日9時45分,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查獲被告戴嘉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分別淨重0.018公克、0.25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110年5月2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該玻璃球吸食器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檢驗,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其先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繼續施用之傾向,因認同受上述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9、476、671、99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110年5月11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87頁)。
核屬被告遭查獲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3之物,雖本件聲請意旨認其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但又謂「無法檢驗」,然卷內亦未見有何無法檢驗之情事。
且縱使被告供述該物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內復確實留有殘渣,然該些殘渣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是其他毒品成分?且即便該等殘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所殘留、沾黏,經過加熱燒烤後,是否產生化學變化而轉變為其他成分?該等其他成分是否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均非明確,是聲請意旨就此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非有理由。
惟此物品依被告所述,堪認是供其為上述施用毒品之工具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是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029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267公克,驗餘淨重0.251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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