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禁沒,12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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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摩莎曼拉旅店」619號房內,查獲被告蔡易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為該案中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95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警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48分,在其投宿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摩莎曼拉旅店」619號房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

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乃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屬實。

㈡而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至於附表編號2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

附表編號1之物核屬被告遭查獲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編號2之物雖經檢驗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但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之物與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淨重4.3720公克,驗餘淨重4.332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300公克,驗餘淨重0.329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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