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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奕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產業道路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針筒內確實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採驗樣品已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3月19日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826、852號、109年度偵字第4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
是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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