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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織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卷第29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071公克,驗餘數量0.062公克。
⒉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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