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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肆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5、41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5、41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毒品種類 驗餘淨重 1 109年5月27日9時許 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海洛因3包 1.072公克 嘉義縣○○鄉○○村○○○00號之33 0.273公克 9.00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86公克 2 110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海洛因1包 0.392公克 臺北市○○區○○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07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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