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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0.1CC,淨重0.1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承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檢出內含海洛因0.1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永承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扣得注射針筒1支,該針筒經檢驗發現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0.1CC,淨重0.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聲沒卷第1頁);
而被告張永承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0.1CC,淨重0.1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8、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以此,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內含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又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其中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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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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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已無分款之規定,然修正前後就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並無二致。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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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書仍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顯係援引舊法之規定,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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