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04公克、0.015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簽結,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04公克、0.0151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本案無庸再行重複觀察勒戒,而予簽結乙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904公克、0.0151公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8至10頁、毒偵卷24頁)。
是扣案之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