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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禾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咖啡包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禾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五級毒品咖啡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MEAPP等成分之咖啡包1包,雖為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所查扣之毒品,然該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個)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06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頁)。
2 咖啡包1包 ⒈檢出第五級毒品咖啡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MEAPP成分,檢驗前淨重2.963公克,檢驗後淨重2.511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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