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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扣案之疑似毒品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查扣之疑似毒品1 包(109年度安保字第214 號),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799號毒偵卷第53頁)。
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物品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215號鑑驗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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