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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槍,均具有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制式子彈35顆,經抽樣試射後,有相當高比例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4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抽樣試射後,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240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口徑9*19mm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5顆(扣案53顆,但其中1發為被告擊發之子彈,另剩餘52顆中,採樣17顆試射,經被告擊發及試射之子彈共18顆,已非違禁物) 4 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已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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