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禁沒,39,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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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采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1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采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1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425號卷第15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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