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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伍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健男因犯轉讓禁藥罪(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56號為偵查起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與轉讓禁藥行為無關(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5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而該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晶體2包經拉曼儀器測定認屬同性質,並經鑑定其中1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應可認定扣案晶體2包應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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