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禁沒,4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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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1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71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併予說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針對檢察官上開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靜態、動態因子,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10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停止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便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又本案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421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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