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3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09年8月10日22時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查獲,經聲請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施用行為又經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簽請報結。
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檢驗前淨重1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9.631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109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此有被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109年8月10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後,檢驗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於109年8月10日查獲前幾日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然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9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3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案件之前所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1份存卷可證。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及非毒品之咖啡因成分,毒品咖啡包檢驗前淨重1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9.6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因毒品咖啡包內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無從與其他第四級毒品及非毒品之部分析離,應整體視為一體均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