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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榮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8年1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0.87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0.076公克之海洛因。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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