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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點一○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峻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0.1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5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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