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死亡,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可擊發且具殺傷力。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則為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擊發,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
四、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6231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 2 非制式子彈 (未經試射擊發) 5顆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6231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 3 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擊發) 3顆 具殺傷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