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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26、455、814、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柒公克、零點肆壹零公克、零點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玄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3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2月24日1時許、同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同年6月5日14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嘉義市西門街與新榮路35巷口附近某處及嘉義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0.421、0.315、0.2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6、455、814、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當時各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3月14日、105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761、4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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