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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宏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71公克),亦有該院民國105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分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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