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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捌捌陸公克、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維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886公克、0.0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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