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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扣案之疑似毒品3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扣之疑似毒品3 包(107年度安保字第83 號),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698號卷第25頁)。
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1.547公克、檢驗後淨重1.5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698號卷第2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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