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禁沒,6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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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一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號、109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一於民國109年7月22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扣得淨重0.051公克、0.3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違禁物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警方於109年7月22日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3樓之1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第513號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所犯另案轉讓禁藥罪所剩餘,並已宣告沒收銷燬在案。

另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也認定本案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是日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各節,有上開判決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認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施用毒品所餘,並基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即有未當。

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第513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亦無實益。

綜合上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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