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禁沒,62,2021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泰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64公克),亦有該院民國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分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