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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毒偵字第62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黃新田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揭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新田前於108年7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110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同年4月30日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查獲在案(下稱本案)。
然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依法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犯,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本案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7月1日簽文各1份(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考。
又警方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確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049號鑑驗書附卷足稽(毒偵卷第37頁),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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