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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威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8公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
是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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