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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零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柒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文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6時許,及同年3月6日19時、20時許,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是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包、香菸1支、煙草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⑴透明結晶3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504公克;
⑵香菸1支,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267公克;
⑶煙草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驗餘淨重0.0851公克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61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香菸1支、大麻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經查,本件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固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8公克乙節,亦有上開鑑驗書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疑。
惟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參照),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屬行政不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查獲之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雖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然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第1、2級毒品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
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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