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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家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28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簡家菖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迄至109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1342號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揭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袋重0.3705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上開殘渣袋本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前揭案件中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持有,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是將毒品摻水後用菸沾之方式來施用,針筒是朋友叫我拿去丟掉,但我忘了把它丟掉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該支注射針筒顯非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此從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得窺之。
準此,上開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嫌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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