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聲沒,100,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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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撲克牌各壹副、牌尺肆支、方位骰壹個、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素蕙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速偵字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撲克牌各1副、牌尺4支、方位骰1個、骰子3顆及贓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10年6月11日期滿未據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麻將牌、撲克牌各1副、牌尺4支、方位骰1個及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300元,係被告所有在賭檯之抽頭金,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既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200元,係在被告身上扣到之抽頭金,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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