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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緩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主機板)壹片、臺灣刮刮樂彩貳張、黏貼彩券C架貳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羿萱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電子遊戲機(財神選物【聲請意旨誤載為「務」】販賣機)1台、贓款新臺幣(下同)20元、IC板【聲請意旨誤載為「版」】(主機板)1片、臺灣刮刮樂彩2張、黏貼彩券C架2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扣案電子遊戲機(財神選物販賣機)1台、IC板(主機板)1片、臺灣刮刮樂彩2張、黏貼彩券C架2個,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20元,業據被告供稱係經營收入(見警卷第3頁),核屬犯罪所得,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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