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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能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居處,以抽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上址居處,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164公克)及手機2支,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惟上開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6月4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49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李能勇上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旋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164公克,驗餘淨重1.3114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6月4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493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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