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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宏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緩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居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47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5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操作賭博網站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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