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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4號、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王譽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之仿冒商標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仿冒商品(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圖樣之遊戲機 37件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耳機 24件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充電頭 1件 4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傳輸線 3條 5 仿冒三星公司商標圖樣之耳機 42件 6 仿冒三星公司商標圖樣之充電頭 14件 7 仿冒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之充電線 20條 8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圖樣之集線器 42件 9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 197件 10 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圖樣之收納盒 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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