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聲沒,11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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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宥汝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983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69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9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及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另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因租屋處附近沒有住戶,怕東西被偷,才安裝監視器主機及監視器螢幕,不是為怕警方查緝賭博而裝設」等語,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監視器主機及監視器螢幕確供被告上揭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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